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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翻译人张朝芳,宜阳县特教学校老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陈某某,翻译人张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宜阳县城小天鹅美容院附近,伺机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范某的白色豫x大众轿车左门前玻璃砸碎,盗走价值800元的古奇包一个,内装400元现金、和一副价值450元迪桑娜太阳镜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丙、乔某、魏某丁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郝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宜阳县城小天鹅美容院附近,伺机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范某的白色豫x大众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价值800元的古奇包一个,内装400元现金、和一副价值450元迪桑娜太阳镜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受害人,郝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从一辆白色轿车里拿走了一个包,里面有400元钱。

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当天12点多小肥羊饭店的人看到有个人把自己的车玻璃砸了,偷走了车里的包,该就紧跟其后。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把他抓住了。被盗400元现金,还有些零钱,土黄色古奇手提包价格1600元。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12点多,在小肥羊饭店二楼的阳台上,看到一个十八九岁模样的年轻男孩,用带着戒子的右手将隔壁美容院老板的白色迈腾轿车的左前玻璃砸碎,抓起车内一个棕色提包,横穿马路向南边建材市场方向跑去,就告诉了饭店的服务员,后美容院的老板和一个服务员一起去追了过去。

4、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12时33分,该和队员一块驾警车3631在街上巡逻,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小天鹅宾馆前有包被偷,嫌疑人朝文化南路逃跑。接警后即驾车前往,后在公安局家属院内将嫌疑人抓住,被害人在文化局的小平房上找到了丢失的包。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高仿古奇包价值800元;迪桑娜太阳镜价值450元。

6、收款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人赔偿款5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郝某系聋哑人,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某丙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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