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住(略),谭某乙系彭某某的表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原告拆除老房子后于2009年5月建了新房一栋和杂屋两间,其中两间杂屋隔小道、沟渠与被告房屋相邻。2010年1月9日和1月10日,被告和其他三名村民以影响通风采光、妨碍通行等理由,强行将原告所建两间杂屋及部分围墙拆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为5789元。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0年3月22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9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对被告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杂屋和围墙毁损价格鉴定费用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间杂屋及围墙是否为合法建筑并不影响原告对其墙体材料及其他相关物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与他人采用违法方式故意拆毁原告杂屋及部分围墙,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各侵权人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视为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由四共同侵权人各承担25%的责任。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非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故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精神人格权益,本案原告也并未因此受到人格的贬损,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可以经济形式予以填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甲赔偿原告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989元(含鉴定费用1200元)的25%计1747.25元,限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谭某乙自负。二、驳回原告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乙负担15元,被告谭某甲负担10元。

宣判后,谭某甲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纠纷发生时,上诉人一直在深圳打工,直到春节才回家。上诉人未参与拆除被上诉人建的杂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未参与拆除被上诉人所建杂屋不是事实。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当时围观的村民马桂芳、谭某苟、刘炳庚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拆除被上诉人杂屋的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一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马桂芳、谭某苟、刘炳庚的三份证词,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谭某甲在场。经质证上诉人对三份证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三证人均未到庭做证,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腰陂镇X村主任谭某红的证词,证明谭某甲在本案诉争纠纷发生前三、四天到过其家,并要求其去做调解工作。2、对证人龙国文一审提供的证词和马桂芳二审提供的证词进行了核实,证明他们出具的证词属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词反映了客观事实,应当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词,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谭某甲是否参与了本案诉争的纠纷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在本案诉争的纠纷发生时,其一直在深圳打工,直到春节才回家,没有参与本案诉争的纠纷,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本案的纠纷,一审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诉争纠纷发生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拆除被上诉人的杂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