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到同村周xx家门口,用砖块砸其大门,周xx开门后,周某甲用砖块将周xx头部打伤。后又用砖块将张xx、周x宜打伤。经鉴定,周x宜右侧额部(眶骨)骨折、一牙齿缺失,依照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周xx、张xx头面部外伤存在,其伤情未达到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家人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牛某、周某乙、王某、周某丙、周某丁证言及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谅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随意滋事,无端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从轻处罚。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人民陪审员张小贝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