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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公司与刘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管理费为每月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7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刘某某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70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某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某某对豫L-x/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700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刘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7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管理费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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