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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亿万饭店于2009年4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万饭店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万饭店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某于1986年到焦作市腾飞大厦工作。1996年9月,焦作市腾飞大厦被焦作市亿万饭店整体收购。赵某某同其他员工一起开始在焦作亿万饭店工作。1996年9月19日,焦作亿万饭店与赵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2日,焦作亿万饭店又与赵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赵某某在用人单位任部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08年7月1日,焦作亿万饭店与赵某某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赵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28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仲裁: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亿万饭店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亿万饭店作为用人单位,赵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双方协商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赵某某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用人单位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给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亿万饭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协商解除。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过高。

赵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亿万饭店认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原审认定的协商解决,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的数额也较高。

赵某某认为,工资表可以显示前12个月工资达到了平均200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亿万饭店与赵某某于1996年9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因亿万饭店拖欠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但原因在于亿万饭店拖欠赵某某工资,存在违犯劳动法的行为,对此,亿万饭店应当支付给赵某某经济补偿金,对亿万饭店上诉提出的赵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亿万饭店上诉提出的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不应按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根据赵某某在劳动仲裁中举证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于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亿万饭店无据证实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故本院对亿万饭店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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