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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市X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泸州市X区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泸州市X区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煤业诉称:2009年9月初,我方经兰□□介绍与被告王某洽谈煤炭买卖。经看煤样、洽谈价格后,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协议。被告还提供了某煤矿的开户账号给我方,我方于9月10日向某煤矿的账号打款50万元。在我方收到少量煤后,被告称煤矿要放假时间来不及,要原告往其私人账号上打款,好从其他地方调煤发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某账号上打款共计50万元,但我方只收到200多吨煤后被告不再供货,而且连电话也不接。我方只好向□□市X区分局报案,经办案单位调查,被告王某与邻水县某煤矿没有任何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方货款393733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间交易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倒欠我货款。2009年9月,原告通过兰□□找到我给他组织煤炭,并谈好价格签好合同,双方约定在化工码头交货。原告安排高某胜在长寿化工码头验货,也分两次给我打了共50万元煤款。在10月17日前我总计交付了1303.26吨原煤。原告与某煤矿的交易与我无关,此1303.26吨煤不包括某煤矿的煤。所以是原告倒欠我货款,并一直不给我结账。原告同时还给我造成损失6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原告某煤业经兰朝英介绍与被告王某洽谈煤炭买卖。经看煤样、洽谈交易价格后,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8日以岭水某煤矿四八零井(乙方)名义与原告某煤业(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给甲方供应煤炭3000吨左右,质量要求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在5200以上,挥发份在20以上,含硫1以下,水份6以下。装上船板价每吨465元(发热量低于5000和含硫超过1以上的,甲方有权拒收)。二、验收方式:质量以长寿煤炭质检中心化验为准,吨位以长寿化工码头过磅为准。三、计算方式:现金或转账,付清煤款后船方可离港等内容。被告王某在签订协议之后通过中间人联系上东方红煤矿公司。被告王某将某煤矿公司的账号告诉原告某煤业。2009年9月10日,原告某煤业向某煤矿公司汇款50万元。被告王某为平扯价格就让东方红煤矿公司的480和母猪凼矿井一个矿发一半煤炭到长寿化工码头。某煤矿从9月11日开始发货,其480供煤491.7吨,母猪凼471.24吨。

被告王某让原告向其私人账户汇款,以便到其他煤矿组织货源。原告某煤业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王某的账户打款30万元。被告王某从中生寨煤矿购煤347吨,但是原告收煤256.7吨,另90.3吨煤因热值太低被原告某煤业拒收。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打款20万元。被告王某又在陈文学处购煤,但是因挥发份达不到标准,煤炭未能装船。原、被告双方至国庆节时已未再交易。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与高某恩签订申明终止协议,载明:王某与泸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高某恩于09年9月8日签订的购煤协议申明作废,岭水东方红四八零井母猪凼煤矿与泸州某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购销活动与王某无关。原告某煤业的高某胜于2009年10月X号向被告王某出具便条载明“货场实收1303.26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讯问笔录、原煤发运单、申明中止协议、电汇凭证、长寿化工码头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高某胜书写便条、申明中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某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被告并未取得煤矿的授权,故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即应按约供应煤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并确认协议中有关某煤矿购销活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被告应就煤炭购销的其余部分进行结算。在除东方红煤矿之外,原告已支付煤款50万元,而被告提供了煤炭256.7吨,因此被告应退货款380634.5元。被告辩称其除某煤矿外,另向原告交付了煤炭1303.26吨,该陈述与其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澄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泸州市X区某煤业有限公司货款3806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吕巧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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