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西口北100米。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以下简称京棉床单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棉床单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某、被上诉人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京棉床单分厂存在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向京棉床单分厂职工刘某云位于海淀区冶金宿舍X号楼X室、使用面积32.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自2000年起,京棉床单分厂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8013.49元。故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棉床单分厂:1,给付供暖费8013.4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棉床单分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出书面抗辩意见称:京棉床单分厂退休职工刘某云自1980年在京棉床单分厂分配住房至今一直享受其供暖,现住址为大兴区X镇双河北里X号楼X单元X号,京棉床单分厂只应承担一处房屋的供暖费用,海淀供暖中心起诉主体不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京棉床单分厂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海淀供暖中心为京棉床单分厂职工刘某云所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另查,刘某云住房位于海淀区冶金宿舍X号楼X室、使用面积32.4平方米,2000年供暖费单价为21.33元每使用平方米,该年度供暖费为691.09元,2001年、2002年、2003年供暖费单价为22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度供暖费为712.80元,合计是2138.40元;2004年至2007年供暖费单价均为40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度供暖费为1296元,合计5184元,总计8013.49元。此供暖费尚未给付海淀供暖中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医保证、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两份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供暖中心与京棉床单分厂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京棉床单分厂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尚欠供暖费未付,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供暖费的义务。故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京棉床单分厂给付8013.49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京棉床单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京棉床单分厂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8013.49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京棉床单分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京棉床单分厂职工刘某云在京棉床单分厂宿舍有正式住房,地址为:大兴区X镇双河北里X号楼X单元X号,京棉床单分厂一直为其承担供暖。刘某云与海淀供暖中心就刘某云在海淀区冶金宿舍X号楼X室的房屋并没有供暖协议。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刘某云第二套住房的供暖费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供暖中心负担。
京棉床单分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床单厂于2000年4月14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北京床单厂破产程序,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三、北京市大兴区富强物业管理所证明,证明刘某云承租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小区X-X-X号公房;
四、北京市大兴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某云所承租的X号楼是由京棉床单分厂的锅炉供暖;
五、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书,证明刘某云所承租的X号楼已做为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给了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
六、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回复信息,证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答供暖费由单位报销的政策;
七、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证明北京市目前执行的供暖费报销范围的政策规定是,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至2004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X号),证明北京市目前执行的供暖费报销范围的政策补充规定为采暖用户为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
海淀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海淀供暖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及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海淀供暖中心的名称变更过程;
二、供暖费签证单及供暖协议书,证明海淀供暖中心自1995年起就开始为刘某云居住的冶金楼X-X号房屋供暖,并且与当时刘某云的工作单位北京床单厂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北京床单厂负担刘某云居住的该房的供暖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海淀供暖中心对京棉床单分厂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京棉床单分厂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京棉床单分厂提供的证据七、八,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证据范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京棉床单分厂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海淀供暖中心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京棉床单分厂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因海淀供暖中心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京棉床单分厂提供的证据六,因系京棉床单分厂自行打印,并未加盖有关机关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二,京棉床单分厂认为签订主体为北京床单厂,与京棉床单分厂并非同一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因京棉床单分厂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海淀供暖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供暖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北京床单厂财务科”的印章,负责人处手签有“刘某云”,乙方处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海淀供暖所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该供暖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亦未明确甲方职工居住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供暖费签证单的用户姓名处手签有“刘某云”,所在单位处手签有“北京床单厂”,住址处手签有“冶金楼X单元X号”,供暖单位处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海淀供暖所财务专用章”印章,日期为1995年7月27日。
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经过数次名称变更于2008年变更名称为海淀供暖中心。
北京床单厂于200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2000年8月20日因北京床单厂的破产财产已依法定程序清理分配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结了北京床单厂的破产程序。
刘某云原系北京床单厂职工,北京床单厂破产之后刘某云转为京棉床单分厂职工。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提交的刘某云的医保证载明的刘某云的身份证号码为x,出生日期为1940年6月13日,工作单位为京棉床单分厂,医疗参保人员类别为退休。
京棉床单分厂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刘某云在北京床单厂破产之前就已经退休,现在医保关系在京棉床单分厂。
刘某云现在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小区X-X-X号房屋由京棉床单分厂负责供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刘某云原系北京床单厂职工,北京床单厂破产之后刘某云转为京棉床单分厂职工,因此,就刘某云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冶金楼X单元X号房屋,海淀供暖中心与京棉床单分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事实供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该事实供暖关系尚未解除,京棉床单分厂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及时给付供暖费,应属违约。
京棉床单分厂对其职工刘某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X村镇双河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京棉床单分厂自行供暖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京棉床单分厂提出的其只应负担刘某云居住的北京市X村镇双河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费的上诉主张,可由京棉床单分厂与刘某云另行解决。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