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7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周某雷、周某勇(已判刑)等人将在鹤壁市X区鹤壁无线电四厂盗窃的4根圆钢卖于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4根圆钢价值318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单位鹤壁无线电四厂3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X、周某X、黄某、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鹤壁无线电四厂被盗证明,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