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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196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男,1972年出生,住百色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某告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淇,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工程包工头,在建筑工地承接挖土方工作,于2010年9月底至10月初因工程需要分两次向被告购买吊机14套共花费x元,被告开出购货清单并将吊机送到原告施工工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工人在操作吊机时,吊机差速器中轴突然发生断裂,机器损坏,并致原告工人雷桂勤受伤。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其才承认其吊机系“三无”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购机款,被其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x元。

原告在庭审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百色市××建筑经营部2010年9月6日、10月1日的发货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吊机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写的收到原告定金500元的收条,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吊机的事实;3、吊机图片,证实被告销售的吊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4、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是该出售部的实际经营者;5、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就产品质量的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过的事实。

被告辩某,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售过任何吊机;2、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某主体不适格;3、原告在诉某中称的事故并没有任何有资质的部门到现场勘查、认定等,所以原告所称的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在庭审中未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有异议,其中对第1份证据认为发货清单并没有注明购货人及吊机型号,且认为该发货清单是任何人都随便拿到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且该收条上的定金并没有注是什么样的定金;对第3份证据被代认为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或是伪造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证据是不真实或伪造的,本院在庭审调查中要求被告本人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到本院确认两份发货清单及一份收据上的字是不是其所写的,电话录音中的人是不是被告本人等,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不到庭确认,本庭应视为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放弃到庭质证及认可原告的举证意见等,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份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被告是经营百色市××建筑机械厂及百色市××建筑经营部销售建筑机械的个体户。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购买建筑机械,并于2010年9月6日给付被告定金500元,被告于当日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收到定金500元,单价为1050元/台,X号提货。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10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了14套吊机及8套差速器,被告于9月11日、10月1日写了两份发货清单给原告提货,该两份发货清单上载明每套吊机价格为1050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套吊机的差速器中轴发生断裂,机器损坏。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随后找到被告协商退货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x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店中确有销售此类吊机产品,后法庭要求被告出示该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如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等,经询问被告,其表示承认不能提供该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表示其销售的产品无任何相关证件。另从原告拍照的吊机的照片中,吊机上有一出厂标志,出厂单位写明“永康胜利机械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到吕×经营的百色市××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吊机14台及差速器8个,共花费x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发货清单两份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证据属于伪造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某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吊机及差速器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吊机销售给原告,却未提供该产品的相关证书,如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予以证实其销售的吊机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或是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现因被告明确表示其销售的吊机没有任何证书,加之原告提供的相片中已明确看出吊机却有损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吊机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吊机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退货及退还原告购机款x元的违约责任的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范某将在被告吕×处购买的吊机14台及差速器8个退还给被告吕×;由被告吕×退还原告范某购买14台吊机及8个差速器的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吕×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陈永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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