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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某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明峰,安化某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农民,原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20日,被告孩子私自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2009年6月20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且地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审查表,梅城镇X村委证明,周建云、龚某、李加升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化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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