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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A商店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TSA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x,英格伍德,西汉普登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副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TSA商店有限公司(简称TSA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TS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TSA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组成,其中较大英文“x”与较小英文“x”呈上下排列,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经艺术设计的英文“x”,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两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吊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S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通,商标局核准过包含“x”的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TSA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双方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和外观上有很大的差别。其次,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外观和风格上亦有很大的差异。第三,两商标在含义上具有鲜明的区别。第四,两商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风格结构都有很大差别。第五,两商标在表达特点上显著不通,消费者不易混淆。第六,两商标整体外观感觉上区别较明显,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隔离观察完全可以加以区分和辨别。第七,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侵害引证商标的区分功能。第八,以往的案例中有大量包含有x文字的商标核准注册,说明按照相同标准,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九,两商标虽然部分文字相同,但是整体外观各具特色,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之间已经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标显著性得到明显增强,消费者不会将其同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文字一般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x”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仅比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少了一个“X”,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吊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SA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帐篷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TSA公司所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TSA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遮篷;纺织品遮篷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TSA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结构和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其多年广泛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商标局以往的案例中,核准注册了大量包含“x”文字的商标,TSA公司已对引证商标启动撤销程序。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TSA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TSA商店公司副某所作《声明书》及相关附件、TSA公司中国网站上摘录的店铺介绍、标有申请商标产品在北京销售的图片等。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TS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TSA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帐篷、吊床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TSA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TSA公司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图形及英文“x”组成,其中图形位于英文字母的左侧,英文“x”位于右侧上方,其字形较大,英文“x”位于右侧下方,其字体较小。其中,英文“x”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经过艺术设计的英文“x”。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英文“x”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差别仅在于引证商标经过艺术化处理,且多了一个英文字母“x”。两商标字母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外观近似,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TSA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由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在审理先前案例时具体情况未必与本案相同。故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且在先大量含有x文字的商标核准注册,说明按照相同标准,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TSA商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SA商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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