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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代理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骗取钱财,假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郑某钧进入北京市公安局工作,并以找关系需要活动费为由,于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郑某钧父子人民币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郑某钧的陈某、书证收条、抓获陈某经过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挥霍诈骗的财物致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郑某、郑某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黄丽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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