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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魏巍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口角,2008年12月18日,原告到李家小卖店与被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住院17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86元、护理费890.1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639.3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24.35元。

原审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她是想讹我,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张家岗子屯村民。2008年12月18日8点多,同村的赵某家的牛跑到原告家柴草垛吃草,被原告的丈夫撵走。被告在去李家小卖店的路上遇见赵某找牛,便说好象让原告的丈夫往西北方向赶走了,赵某便找到原告家理论。原告追至李家小卖店质问被告凭啥对赵某那样说,二人对骂起来,原告伸手挠被告,原、被告厮扒到一起,被别人拉开。当日原告便到前郭县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肤擦皮伤,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208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前郭县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两枚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对王显彬的询问笔录一份。针对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的“孙某某与高某(原告)厮扒起来”的证言,被告向法庭申请王显彬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但在庭审中,被告只提供了王显彬的一份书证称“高某某进屋和孙某某吵起来,孙某某披着棉袄就被高某某厮扯下来,然后高某某抓麻将我们就散了”,原告质证认为此证为假证。因证人未出庭,此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以农村居民每天37.61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4.86元、护理费37.61元×17天=639.37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37.61元×17天=639.37元,共计421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案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有明显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承担2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条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84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以原审责任划分不合理及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对本案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有明显过失,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高某某称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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