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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程某、程某(均已被判刑)、于赛迪(另案处理)到位于湛河区树脂厂家属院西侧租赁房的张XX家中,将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格为10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程某、程某(均已判刑)、于赛迪(另案处理)到湛河区树脂厂家属院西侧张XX的租赁房内,将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值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程某、程某、于赛迪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其与同案犯程某、程某、于赛迪密谋后,入室盗窃,将被害人张XX放在家中的电脑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实其在2011年4月7日晚上9点多回家后发现电脑被盗的事实。

3、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脑价值为109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罚金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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