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某(株),住所(略)-10番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浙江中克家居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海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清某(株)(简称清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中克家居用某有限公司(简称中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中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清某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水某化装置、坐某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某水某化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x”在字母构成上仅比引证商标“x”中间多一个字母“H”,读音近似,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志。他们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中克公司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后,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清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已在市X区分,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清某诉称:一、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某年,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读音为“清某”,并具有具体的英文意义为“中和市”。而引证商标的读音为“x”,是没有含义的臆造词。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使用某很长时间,在此时间内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某投入了较大的财力和心血,被告没有全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成为评判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且这些证据与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无必然联系。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某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克公司陈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读音近似,且均无含义,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在市X区分;二、引证商标已经使用某年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清某于2005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1类: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坐某、制冰机和设备、电冰箱、餐具消毒器、空调器、水某毒器、饮料冷却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的“x”文字商标,商品类似群组为1105、1106、1109、1110,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获得核准,专用某有效期某2018年9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中克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5月7日,核准使用某品为第11类:电暖气、水某化装置、浴室装置、水某、供水某备、干燥设备、冷冻机、炉子(燃烧器)、灯、热水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1104-1111,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某2016年5月6日。
中克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中克公司成立多年并且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3月15日,清某针对中克公司的争议申请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方式和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2年和2003年,清某各向中国出口了标有争议商标的数千美元的商品,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广泛使用,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某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某补充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包括:“x”翻译为“中和市”的在线翻译结果打印件、介绍中和市的网页打印件、“x”的在线翻译结果打印件、原告进行宣传的网页打印件、佛山市美的清某净水某备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复印件及其与神州电视有限公司的广告合约复印件、清某的出口报关单复印件等。
在庭审过程中,清某称争议商标已经使用某十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理由在评审阶段并没有提出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答辩意见书、清某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某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如果争议商标与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者申请在先、核准注册在后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则不予核准注册。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适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并且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因此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判断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标识的音、形、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标识为“x”,引证商标的标识为“x”,两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H”,整体外形近似,且两标识均不是英文中的固有词汇,也无法对应具体的汉语拼音,因此没有固定的含义。虽然原告称争议商标标识有“中和市”的固定含义,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难以识别。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对于原告称争议商标已经使用某年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一节,本院认为,在评审阶段,原告在答辩意见中向被告提出其曾于2002年和2003年向中国出口了标有争议商标的数千美元的商品,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已经经过长期某用某成了各自的市场,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对两商标加以区分。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并且这些使用某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从数量、期某、地域范围等角度分析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某用某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区分。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清某(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清某(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浙江中克家居用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cf昕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