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鲁山县长途汽车站家属楼。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歌,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起初原告为了子女忍气吞声没有离婚,但二十多年来被告没有任何好转,把原告的忍让看作是原告懦弱,变本加厉殴打原告。2007年原告提出离婚,后因子女和法官的劝说而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旧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为此,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两厅一套(价值14万元)一人一半。
被告蒋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这次我们夫妻生气后我专门看了心理医生。被诊断为患有心理疾病。结婚二十多年以来,每次生气都是我的过错,我动手打原告不对,我愿意向原告认错,请求法庭给我和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也愿意当庭向原告保证今后坚决改掉打骂原告的坏习惯。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某、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凯,后双方于98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儿蒋某歌。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现均已离开原籍,在鲁山县城居住,且各自经营生意。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日常生活中,双方言语不合即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其子女及法官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受外伤住院。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5年相识,经过两年的交往后举某结婚仪式并生育两个子女,并非原告所诉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原、被告夫妻风雨同舟已逾二十六年,可谓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也相对牢固。日常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发生纠纷、矛盾,但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确实不妥,也着实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今后生活中,被告若能反省自身不足,改掉打骂原告的恶习,对原告给予相应的关心、爱护,遇事冷静且常与原告沟通、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愿意改过,改善夫妻关系,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德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