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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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东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至本区X路某手机大卖场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手机柜台处,以买手机看样品为幌子,趁姜某某不备,将一部NCKIA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夺走,后在携赃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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