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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2月19日、2月25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方迟迟未还。2007年7月16日,原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2月19日杨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4370元。

2、2006年2月25日杨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x元。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

3、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以证明双方约定x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

4、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民一督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5、2009年3月19日关于调整农户贷款利率审批权限的紧急通知及农业银行利率调整表两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依据及办法。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6年2月,我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借据和合同属实,但我已于2006年5月6日偿还了x元,下余款因原告给我提供的车辆与约定的品牌不符,且质量有问题,原告违约不兑现保修承诺,我方支付修理费4613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自己已于2006年5月6日偿还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4、5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没有收到过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民一督字第X号裁定书,第5份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是徐森、吴红霞签字,加盖的印章只显一半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出具,况且注明是2006年5月6日付的款,为何于2007年9月9日补写。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人徐森进行了当庭询问,徐森证实收据属实,原告帐上确实收过被告x元,收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让其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原告437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6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期间按约定利息应计算为27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x.6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06年5月6日偿还原告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证人徐森的指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其提的车辆及服务存在瑕疵,下余款项不应偿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4640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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