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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龚x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bb,xxx工作者。

被告cc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ddd,住所地xxx。

第三人eee,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xxx律师。

原告aaa诉被告ccc、ddd(以下简称ddd)、第三人eee(以下简称ee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bb、被告ccc、第三人eee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d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10年1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ccc驾驶牌号为皖N8436椭孕蹲跣祷ǔ担烦炊盼椒┢兀涎I泻缡鞒孛缌觧泛陕嫌蚰毕票炼缌n河路里程碑2公里200米附近处,车斗与道路上空的电缆线发生碰擦,造成在树上做架线工作的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c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6765.20元,余款x.80元,要求第三人eee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ccc赔偿,ddd对被告ccc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被告ccc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6、原告户籍资料、土地承包权证;

7、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8、物损费票据。

被告cc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8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ccc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张。

被告ddd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eee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ccc驾驶牌号为皖N8436椭孕蹲跣祷ǔ担烦炊盼椒┢兀涎I泻缡鞒孛缌觧泛陕嫌蚰毕票炼缌n河路里程碑2公里200米附近处,车斗与道路上空的电缆线发生碰擦,造成在树上做架线工作的原告aaa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c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aa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L1-L3左横突骨折,L4、L5双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aa因从车厢高处坠落致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腰椎4-5双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现腰部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事发后,被告ccc曾给付原告人民币6800元。

另查明,驶牌号为皖N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为被告ddd,被告ddd于2009年3月11日向第三人ee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65.20元,被告ccc无异议,第三人eee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费用687元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6765.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ccc、第三人eee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2.5日,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ccc无异议,第三人eee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0元,被告ccc、第三人eee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有异议,要求按照17年及11%的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应在十级伤残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根据原告的年龄,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20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三人eee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60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核定为3125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6元,被告ccc、第三人eee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2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三人eee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逾60周岁,但其有承包田,平日一直劳动,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48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三人eee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ccc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三人eee认可6000—7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对原告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68元,被告ccc认可100元,第三人eee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考虑折旧等因素,物损费酌定为15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ccc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eee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c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ccc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ccc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aa要求第三人ee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cc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赔偿。被告ddd系事故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ccc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dd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ee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67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98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5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c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5415.20元,扣除被告ccc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原告a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ccc人民币1384.80元。

三、原告aa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2.50元,由被告cc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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