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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未遂)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砣唬姹烁跞硗瓶缶诤驹斜率颓n阳镇(原薛庄乡)西焦庄邓某某家中,企图与邓某生性关系,邓某从,从家中跑出,王某紧随其后追上邓,对其进行殴打,致邓某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在同村村民何某甲家厨房,王某邓某行猥亵,又将邓某某挟持至何某一卧室内对邓某某实施猥亵,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邓某某的极力阻挡和何某乙的阻止下未能得逞。(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已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被害人邓某某户籍证明。

7、(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周口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9、(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卷二第24-26页):邓某某存在颌面外伤、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的特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览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邓某某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新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企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企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邓某某自愿放弃了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一审量刑过重,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4月21日晚上,其喝醉后找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两性关系,邓某某不让就打了她的犯罪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的事实、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另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故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称“一审量刑过重,对未遂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但鉴于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乔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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