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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D9,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分批向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覆铜板x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逾期支付货款按日0.5‰利率计算违约金。期间,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2010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77元。此后,被告继续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77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77元及违约金x.05元(违约金计至2010年6月20日)。

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送货单、入库单,证明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分批向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覆铜板x张,价值x元;

4、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2月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77元。此后,被告继续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77元;

5、逾期货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逾期货款利息为x.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存在覆铜板买卖关系,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覆铜板x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逾期支付货款按日0.5‰利率计算违约金。2010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x.77元。此后,被告继续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77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77元及违约金x.05元(违约金计至2010年6月2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覆铜板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三千零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九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零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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