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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实业总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联合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捏造了其姐姐何某甲阳、其母亲潘静如的证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和[2006]X号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以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之日为准;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关系是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07年9月14日为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之日,确认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8日刊登的除名公告无效,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除名决定,恢复申请再审人的工作,补发对申请再审人错误除名以来的工资,补办社保、医保等劳动保障待遇,由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精神和生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等。

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何某甲在1999年就知道了其被除名,至今都没有回单位上过一天班。其从1997年开始就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单位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于1999年采取公告方式,是符合当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何某甲没有劳动,无权提出补发工资等各项请求。

申请再审人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何某甲阳的《声明》和一份潘静如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证人何某甲阳和潘静如不知道何某甲被除名,不知道何某甲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何某甲被除名、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当。被申请人质某,何某甲阳与潘静如分别是申请再审人的姐姐和母亲,其《声明》、《证明》与原一审时何某甲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相矛盾,被申请人在1999年找到何某甲阳说明了情况,何某甲的父母也来到被申请人处了解了情况,何某甲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

被申请人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以下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1、杨某,原系被申请人单位主管人事的干部,现已退休。拟证明何某甲于1997年9月后就没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何某甲没有说明原因,也无法联系上;其曾与单位的同事一起去找过何某甲的姐姐何某甲阳,问何某甲阳要何某甲的联系方式,何某甲阳说不知道,要他们自己去找。

2、刘某,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拟证明1999年何某甲的父母到被申请人处时是由其接待,对何某甲除名的通知书给何某甲的父母看了。

申请再审人质某,对何某甲除名的通知书没有交何某甲亲属签收,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何某甲提交的《声明》和《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何某甲阳、潘静如既未到庭,又系申请再审人的利害关系人,且被申请人对其证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证人杨某、刘某丁证言,结合何某甲在原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在复查听证中认可自己于1999年底已经知道自己被被申请人除名的事,但直至2007年9月14日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间7年多一直没有找过被申请人,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参照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何某甲于1999年底即已知道其被单位除名的事情,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其知道被除名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何某甲在2007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何某甲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该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是2006年10月1日,即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之后才施行的,故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何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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