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9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12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自1997年起非法揽储,找到原告让其存款,并约定年分红16.2%。原告即存款两笔,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存款凭证两张。后被告分期清偿原告本金8820元,下余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被告清偿下余本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9‰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底的利息x.5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①原告起诉被告非法揽储不是事实,被告原系下洼村基金会的合伙人,下洼村基金会在经营期间曾经吸收原告的存款,给原告开具有存单。该会停业后,按照鲁山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从2002年起每年兑付20%。②原告提出的计算利息的方法是错误的,其请求支付利息也不应当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系鲁山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下洼村基金会”)的合伙人,1998年12月25日,下洼村基金会在经营期间,原告存入该会两笔款,一笔是x元、另一笔是x元,下洼村基金会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存款凭证,根据存款凭证记载,期限均为1年,到期按年红利率16.2%计算红利。1999年下洼村基金会按照鲁山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停业整顿,被告与另一合伙人进行分帐,其中上述两笔款项分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兑付。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本金8820元,下余本金x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存款凭证上注明“截止07年12月25日下欠x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兑付下余本金x元及其利息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5日,下洼村基金会在经营期间,原告存入该会x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5月下洼村基金会停业后,被告与另一合伙人进行分帐,其中上述两笔款项分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兑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存款凭证上注明“截止07年12月25日下欠x元”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这一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入下洼村基金会的x元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9‰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比较适当,即由被告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债务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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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