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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窦店伟业奶牛场与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窦店伟业奶牛场,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场长。

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垡上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窦店伟业奶牛场(以下简称:窦店奶牛场)与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起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店奶牛场的法定代表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起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店奶牛场诉称:2006年10月7日至23日,窦店奶牛场为兴起食品公司供应牛奶,兴起食品公司承诺11月初付款。但截至2011年5月12日,尚欠3183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兴起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1830元;2.诉讼费由兴起食品公司负担。

原告窦店奶牛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过磅单、兴起食品公司鲜牛乳检验报告单等。

被告兴起食品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窦店奶牛场提交证据1过磅单,证明窦店奶牛场向兴起食品公司供应牛奶,兴起食品公司尚欠货款31830元未付;证据2兴起食品公司鲜牛乳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兴起食品公司检测,窦店奶牛场供应的牛奶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过磅单载明窦店奶牛场供货时间、数某、单价及货款总价,并加盖兴起食品公司化验室检验专用章,能够证明窦店奶牛场供货、兴起食品公司收货及欠款的情况;鲜牛乳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窦店奶牛场供应的相应批次的牛奶质量合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窦店奶牛场与兴起食品公司之间供货及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7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3日,窦店奶牛场分别向兴起食品公司供应牛奶价值:7761元、7878元、7449元、7566元,共计:30654元。2010年10月,窦店奶牛场另向兴起食品公司供应牛奶价值7176元,兴起食品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确认该公司就该批货物付款6000元,尚欠1176元未付。兴起食品公司综上共计欠款:31830元。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兴起食品公司鲜牛乳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及窦店奶牛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起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窦店奶牛场为兴起食品公司供货,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兴起食品公司应在收货后足额支付货款。现兴起食品公司尚欠货款31830元未付,故窦店奶牛场要求兴起食品公司给付货款318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窦店伟业奶牛场货款三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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