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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市城郊公路管理局、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李某某。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3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城郊公路局)、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市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7月30日、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李某某,被告城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钢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春、夏洛阳市X路管理局和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营庄村X国道南北两侧先后修建排水沟,并把排水口直接对原告55亩凹地(其中梨树41亩、林木14亩),到现在被告均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09年7-9月大雨不断,致使原告的55亩凹地继续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来生长健康、结果累累的果园遭受重创,原告多年来的辛勤劳动和投入的精力、财力毁于一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停止排水口继续排水,将排水口堵住,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的侵权行为,并修建拦水坝;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9年各项损失款计x元9(其中包括41亩产量的损失,每亩损失x元,共计x元;红叶李某死亡的损失2000棵,每棵是13元,共计x元;清理淤泥、砂石的损失x元)。

被告城郊公路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没有事实根据。310国道修建在原告果园承包之前,其固定的排水设施已经形成,不能因原告后来承包果园就要求答辩人改变国道的现状;虽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要求答辩人改变排水沟的现状,但答辩人考虑到为了避免原告再次进行无理的索赔,已经及时将排水沟进行了回填和夯实。然而原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索赔,显然在滥用诉权。如果原告就这样年复一年的提出赔偿,并任由这种扭曲的事态发展,势必将给和谐的社会造成不和谐的负面影响,也必将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对原告无理的诉求不予支持,以彰显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2、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索赔,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与2008年的起诉内某一致,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07年的起诉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8年起诉到现在正在审理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显然是在重复索赔。

被告钢材市场辩称:1、被告公司从2007年开始建设直到2009年7月1日建成正常开业,营运至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何来停止侵权之说。理由是:被告公司实际所在位置与原告所诉的55亩洼地既不相邻,也不对门,同时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也从未在营庄段310国道南北两侧修建排水沟,何来排水口直对原告55亩洼地,被告公司所属钢材城内某排水管网自成一体,排水口在与原告所诉55亩洼地相距300米开外,并且中间有营庄X组八里窑自然村相隔,正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说:天创钢材市场是经营钢材的市场无生产用水,天创钢材市X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该地块排水根据国道的排水流向需经本地块下水涵洞向南排水,甲方需提供该设施并负责下游排水设施的畅通。即便被告公司市场中部下水涵洞向南排水顺自然形成的沟壑能对原告所述的55亩洼地构成威胁的话,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公司赔偿,何况被告公司中部下水出口低于原告所诉的55亩洼地,原告的55亩洼地雨水自然流向也是由西绕过八里窑自然村南向东流入此沟,故被告公司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更何来之侵权后果呢2、原告所诉的损失对被告公司来讲是子虚乌有,牵强附会,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赔偿;3、原告张某身为高级农艺师,在明知这55亩洼地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洼地,不适宜果树生长的情况下还把果园建在此处,为何不因地制宜的选择适宜洼地生长的林木呢难道就是为了日后讹诈他人吗在明知洼地这样的局面为何不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损失发生的行为又岂能把责任都推到别人身上呢还是有意在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这片洼地来坑害国家集体呢综上所述,钢材市场对原告张某的民事赔偿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义务,请老城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位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形成侵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3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果园由原告承包,原告主体适格。

证2、2009年10月6日洛阳市上清宫森林公园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上清宫森林公园规划设计没有排水设施,原告没有修建排水设施无过错。

证3、照片12张、录某、照片光碟各一盘。证明被告修建排水口,将水拦截到原告果园,造成原告果园遭受损失。

证4、洛政(1997)X号《洛阳市政府文件》。证明果树赔偿标准。

证5、果树周边单位占地示意图。证明各方的来水面积。

证6、2007民初字第929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被告侵权事实。

证7、2007年10月26日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营庄村无过错。

证8、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果园遭受了新的损失,原告要求对新的损失进行鉴定,起诉事实成立,不存在重复起诉。

证9、2011年3月28日洛阳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洛阳市鲜果类居民消费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4.1%,2010年比2009年上涨18.1%。证明:水果的价格因鉴定不成,以此证明为依据来计算水果的价格。

证10、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张某所承包的果园每亩的产量和水果的价格,因这次没有作出鉴定,参照该鉴定结论计算2009年的损失;

证11、视听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城郊公路局、钢材市X排水沟的水直接流到果园,造成原告张某的果园受损,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郊公路局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是承包洛阳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洛阳市上清宫森林公园管理处不具备出具证明内某的资格并且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3中有拍摄时间的是200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录某不予认可;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针对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果园不属于建设征用土地,与该赔偿标准不具备关联性;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营庄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中对梨树、女某、雪松等树木的损失是在不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鉴定的,这是2008年鉴定的不属于新的损失;对证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鉴定的出来的损失是2007年的损失,但本案认定的是2009年的损失;对证1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都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果园在2009年7-9月的现状,也没有证明在2009年7-9月存在下大雨的基本事实,与原告张某的诉求不符合;

被告钢材市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4同意被告城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包的果园是在最低,不是丘陵区;对证3对照片时间存在异议,拍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钢材市场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不服已经上诉。;对证7营庄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8的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时间不确定,属于重复起诉;对证9有异议,认为没有2008年的参考基数,不能用来计算原告张某2009年的损失;对证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11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予认可,钢材市场有完善的下水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被告城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1、2007年民事起诉状;

证2:2008年民事起诉书;

证3: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仅仅是把打印的时间作了修改,其他起诉状内某均没有变更,应当属于同一事实的多次重复索赔,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

证4:2008年4月30日施工协议一份;

证5: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排水沟回填不存在侵权,原告诉求因雨后排水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

证6:洛阳市人民政府二次整改通知单;

证7:洛阳市X路貌巡查督办通知书;

证8:洛阳市X区交通局关于路X路貌巡查督办情况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因排水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现在开挖的排水管道是老城区X镇政府所实施,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于与被告无关。

原告张某对被告城郊公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时间、内某、侵权事实不冲突;对第二组证据中真实性有异议,雨季已把排水口冲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钢材市场对被告城郊公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被告钢材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照片12张。证明:被告钢材市场有完善的排水系统。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钢材市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城郊公路局对被告钢材市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张某申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九都司鉴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果园淤泥清理、砂石费用4535.01元,果园道路及果园西边地边土坑修复费用x.91元。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城郊公路局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是针对果园的现状做出的,并没有载明何原因造成果园受损而导致损失,该费用以前已经赔偿过,不予认可;被告钢材市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张某租赁了位于洛阳市X村上清宫森林公园内55亩土地,种植果木建造果园,其中梨树41亩、林木14亩。该地段位于城郊公路局管理、维护的310国道与定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钢材市X村东南和营庄村X组以西、定鼎北路以东,南与上清宫森林公园内某土地相邻,并且地势较低,城郊公路局管理、维护的310国道和钢材市场的地理位置均高于张某的果园(历史现状)。2007年9月23日,张某曾以连续降雨、钢材市场没有采取合理排水措施、城郊公路X排水沟出口正对果园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等单位停止侵权,赔偿其果园损失,经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城郊公路局赔偿张某果园损失x.32元,钢材市场赔偿张某果园损失x.4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张某认为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09年5月至8月大雨不断,致使张某的55亩凹地继续受到损害,2009年果子绝收、果树减产,大片果树、林木死亡。为此,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经对城郊公路局、钢材市X组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其中钢材市场的占地面积为x.2平方米,占86%,营庄村X组为6277.3平方米,占2%,城郊公路局为x.3平方米,占12%,地势北高南低、东高西低。008年4月份,城郊公路X排污的出口已经进行了封堵、填平。

还查明:审理中2009年12月8日张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梨树绝收损失、2010年至2011年梨树减产损失、2009年梨树死亡损失、承包果园内某毁道路修复费用、清除淤泥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张某要求对2009年梨树绝收损失、2010年至2011年梨树减产损失、2009年梨树死亡损失的鉴定被退回。仅对张某果园内某毁道路修复费用、清理淤泥费用进行了鉴定,费用共计x.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被告周围自然形成的地形、地貌,客观上难以改变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在降雨量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果园的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不会给原告张某造成损害,且被告城郊公路局已于2008年4月将公路排污的出口进行了封堵、填平,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果园损失与被告城郊公路局、钢材市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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