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9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洛阳银行门前,将被害人范XX停放在此处的豪悦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赃款2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郑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范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