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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并处罚金x元。二00七年九月三某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积极参加“三某”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且每次考试成绩均在良好以上。在劳动改造中,从事鼎正电子加工,在2008年二季度、三某、2009年4月、5月、6月、9月和2010年10月、12月的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获得监狱奖励;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无违规违纪行为,并获得2010年三某互监组长奖分。现有累计奖励分151分,2010年度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某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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