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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4月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林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在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之间一直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容不能原告在母亲跟前尽孝,使双方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书,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双方结婚几年没有打过架,此次生气是因为给原告姐夫找工作未果引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阴历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超,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7、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子,发生矛盾后虽然分居,但起因并非因被告过错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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