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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1968年3月9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许某某承建了被告张某某(张红光)开发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张红光)共下欠原告建筑工程款20万元整,并于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红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红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许某某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按质、按合同履行义务;2、原告仅起诉被告张某某自己,对其他合伙人未起诉,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责;3、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4、对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退还工程款。同时被告张某某反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许某某承建被告张某某与张洪绪、王福利三人合伙开发的建筑工程,当时三合伙人并没有结算,而原告至今没有交工,没有验收,仅欠原告20万元的工程款,但没有扣除原告借被告的现金11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1、按合同约定应建5千平方米才应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因为原告只建了2950平方米,被告并不欠原告20万元的工程款;2、该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张洪绪、王福利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款应由三人归还;证据二、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原告许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及案外人许某功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3份,以此证明原告许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借款11万元。

原告许某某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借条中,有三份借条都是案外人许某功出具的借条,许某功与本案的原告许某某不是同一个人,另外一份借条是由原告许某某出具的,但该借款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借的工程款,因原告许某某所承建的工程是由被告张某某与其哥哥张洪绪及王福利三人共同开发的建筑工程,被告张某某在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时,已将原告向其借的所有借款条据结算后才为原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许某功的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许某功与原告许某某不是同一个人。

本院职权调取了原告许某某所承建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王福利的问话笔录1份,王福利证明原告许某某所承建的建筑工程系其与被告张某某及张洪绪三人合伙开发的,被告张某某个人给原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由被告张某某个人负责归还。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及案外人许某功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但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许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存在拖工及楼房质量问题,该工程系三人合伙,原告应起诉三合伙人,原告放弃其他合伙人,被告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辨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本院职权调取的原告许某某所承建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王福利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问话笔录并不能证明三合伙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应该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辨观点的成立,且原告许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均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同原告许某某针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许某某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张洪绪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与王福利三人合伙开发位于商丘市X路西段和谐家园商住楼工程,该工程建设于2008年3月12日发包给原告许某某,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都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许某某也曾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借取工程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经与原告许某某结算,被告张某某共下欠原告许某某工程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许某某工程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1250元(已交纳),合计75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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