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康青永、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各携带一把于日前购买用于作案的水果刀,在泉州市丰泽区策划共同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从泉州市丰泽区客运站附近诱雇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闽x出租车到莆田。当车驶至城厢区X街道新成果鞋厂路段时,被告人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游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苏某某亦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游某某的腰部,对游某施威胁,抢走被害人游某某现金人民币261.5元。而后,二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游某某驾车驶往莆田市区,当车途经城厢区X街道新成果鞋厂附近时,被害人游某某发现巡逻警车后紧急刹车求救,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61.5元退还被害人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6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已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