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丹,女。
被告:赵某,男,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货运汽车,经2006年6月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部分支付,但被告仍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x元属实,确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货运汽车,经2006年6月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部分支付,但被告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属实,依法应当清偿,但原告诉称的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合伙结算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亮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