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25岁。
被告郭某,女,2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郭某尚在中止妊娠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尚在中止妊娠期后六个月内,为维护妇女在该特殊期间的身心健康,原告刘某乙的起诉权利在该期间内应限制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谷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