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具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具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失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某诉称,原告1998年10月受聘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任项目经理职务。其中2010年5、6、8、9、11、12月份和2011年1、2、3、4、5、7、8月份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48小时,加点时间为291.5小时(根据工资条的加班加点时间统计),按原告4500元/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为2413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738元加班费,尚有18397元加班加点工资没有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保留工资条两年以上备查,对于原告不能提供的2010年1、2、3、4、7月份的加班情况,被告有义务提供工资条或加班统计表,以证明其是否已足额支付2010年1、2、3、4、7月份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2年,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次年的上半年均有支付“董事会奖励金”,以对上一年度为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以奖励,其中原告2009年分配到的“董事会奖励金”为11000元。然而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被告迟迟不予发放,直到2011年9月2日才统一发放,并且剥夺了“2011年8月31日前离开公司的员工”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认为只要2010年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有权利参与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分配,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金额暂参照2009年度的金额为11000元,适当上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即失业保险待遇7182元(570×1.2×21×50%)。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且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续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即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的岗位为项目经理。从1999年2月开始,被告陆续为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至2011年8月。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辞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应、另谋发展。同月18日,被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012年1月13日,该委函告本院。
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参保证明、辞职报告、劳动合同、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某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且原告辞职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不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