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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城厢区X街道荔华东大道明兴鞋材厂三楼宿舍休息时感到肚子疼痛,就跑到四楼女卫生间,后因疼痛便一直蹲在该卫生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卫生间内分娩产下一女婴。后因婴儿发出啼哭声,被告人谢某甲怕被人发现,就用右手使劲扯断婴儿的脐带,将婴儿从四楼窗口扔出,婴儿摔至明兴鞋材厂旁边水泥路上,致使该女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谢某乙、蔡某某、邱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记录单,福建省建新医院门诊病历,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起因、动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均与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故意杀人罪有较大区别,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履行帮教措施,且其保证人出具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保证书,具备缓刑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某龙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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