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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x。2010年3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9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杨陵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应聘担任杨凌旺德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旺德福公司)甘肃片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甘肃片区的饲料销售工作,至2009年5月,袁某某利用其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侵占该公司客户李XX、王XX、高XX、陈XX、杨XX、李XX、魏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共计x元,并挥霍。2010年3月29日,袁某某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赔给旺德福公司。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将被告人袁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袁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应聘担任旺德福公司甘肃片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甘肃片区的饲料销售工作,至2009年5月份,袁某某利用其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侵占该公司客户李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4470元,客户王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7108元,客户高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7400元,客户陈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1636元,客户杨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x元,客户李X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4140元,客户魏X交给该公司的饲料款457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侵占客户交给旺德福公司饲料款x元,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赔给旺德福公司。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侵占公司饲料款的基本事实;2、证人张XX、吴XX、康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3、证人魏X、杨XX、王XX、李XX、高XX、陈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侵占公司饲料款的经过及数额;4、旺德福公司明细分类帐、商品调拨单,证明客户购买饲料的情况;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6、被告人袁某某的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袁某某的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2008年5月进入旺德福公司工作;8、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发案情况;9、金塔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告人袁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杨凌旺德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甘肃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x元据为己有并挥霍,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在庭审中表示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妍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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