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冯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冯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窜到玉林市X区X号店铺里,用镊子盗走黄莲娟背包里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潘某、陈某、苏某证言,失主黄莲娟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赔给失主。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蒋友章
人民陪审员苏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