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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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冯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林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某、黄某丁,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尹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2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杨某乙的提议下,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冯某某、杨某丙、任某共同策划实施抢劫。而后,四被告人驾驶承租的闽x小轿车窜到城厢区X街道筱塘市场附近一家爱心大药房门口伺机抢劫。之后,四被告人驾车跟踪搭上“摩的”从筱塘市场离开的被害人黄某戊,跟至城厢区X路三信圆圈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时,黄某车并走向对面马路旁的一条小巷子里。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遂下车跟随,被告人任某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从后面接近被害人黄某戊,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黄某脖子上威胁其不要动,被告人杨某丙把黄某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656元的三星x“x”手机、现金人民币42.5元及一些银行卡,被告人杨某乙亦上前搜黄某口袋,但无找到其他财物。而后,被告人任某驾车载被告人浪杨某、冯某某、杨某丙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三星手机,赃款用于四人吃饭。

2、2010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任某共同策划抢劫在棋牌室赢钱的人。后由被告人任某驾驶承租的闽x小轿车,载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窜到城厢区X路平安女子医院对面一巷X路口等候,并由被告人尹某事先在该巷子一民房棋牌室内提供在棋牌室赢钱人的信息。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将从棋牌室出来的被害人林某某外形及衣着等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遂驾车在后面跟踪被害人林某某,跟至城厢区南门大西洋商务宾馆门口时,四被告人下车将林某住,被告人任某上前勒住林某脖子并将其拉倒在地,被告人冯某某把匕首架在林某脖子上,被告人杨某乙拿着一把长马刀在林某前晃动,共抢走被害人林某某身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白色诺基亚“N97”手机及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多普达”x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得逞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诺基亚“N97”手机,被告人杨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及“多普达”手机,被告人冯某某、任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挥霍。案发后,被抢的二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0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任某、尹某共同策划抢劫在棋牌室赢钱的人。后由被告人任某驾驶承租的闽x小轿车,载被告人冯某某、杨某丙、任某窜到城厢区X路平安女子医院对面一巷X路口等候。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的朋友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应尹某求,将在该巷子一民房棋牌室赢钱的被害人张某己的外形及衣着等信息用手机短信发给被告人尹某,尹某到短信后将短信转发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遂驾车跟踪从该棋牌室出来并坐上出租车离开的被害人张某己。跟至城厢区荔城大道华天大酒店后面的巷子时,张在该巷子下车,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亦下车,并由被告人任某留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杨某丙跟了上去并从后面用匕首指着被害人张某己,被告人杨某乙拿出匕首在张面前晃动,并威胁张把钱拿出来,否则砍死她,被害人张某己便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而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任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被告人任某、杨某丙、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张某己、林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同案犯张润录、陈某玉(均已判刑)、同案人张某庚及张某辛(均另案处理)窜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镇X路X号浩忠旅馆X房间。同案犯张润录自称是房内蔡某某男友,称被害人王某勾引其女友蔡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同案犯张润录等人采用言语威胁及用木棍、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王某写下忏悔书及欠同案犯张润录人民币9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当场劫取王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追回建设牌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同案犯张润录、陈某玉的供述,证人张某庚、张某辛、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四起,劫取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参与作案三起,劫取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参与作案二起,劫取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共同策划并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提议实施抢劫并联系被告人尹某提供被害人的信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冯某某、任某、杨某丙;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其他被告人提供被害人的资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乙、任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杨某丙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尹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六、继续向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二元五角及赃物“三星”x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六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戊;继续向被告人杨某乙、冯某某、任某、杨某丙、尹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七千元;继续向被告人杨某乙及同案人追缴赃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王某。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多普达”x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马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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