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罗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任罗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发放兰州至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工程信阳段某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该村受偿户附着物补偿款x.90元。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办理、发放该村五保户供养金的职务便利,截留五保户刘厚(后)江、朱家富、陈天思的五保供养金4310元非法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贪污公款x.9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构成贪污罪;在检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廖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请求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虚报冒领受偿户附着物补偿款x.90元,数额不准,我实际冒领了x元;9122.90元是我从镇村建中心领取的中石油输油管道占地补偿款发放工作中的村级协调费用,后镇村建中心按5%提取协调费用,又从我村虚报的补偿款中扣除了;指控的杨永地名义的补偿款752元,我领取后给他了;张志才名义的补偿款1200元我截留了300元,另张志才名义的补偿款1460元,是张传永领的,我没占有;陈棉政虚列的7592元,陈棉政只给了我3800元。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在犯罪数额问题上,除同意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外,陈棉政虚列的759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5824元中,廖某某付给了况守华的妻子胡某莲80元,付给魏明军80元,有胡某莲、魏明军证言证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指控的4564元中,徐大银从廖某某手中替段某珍领取了40元,有徐大银证言证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指控的7800元中,段某某讲从廖某某手中领走2600元,廖某某讲给段某某2000元,段某某是领款人,应以其证言数字为准,差额6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廖某某讲贪污的款项中有村务支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廖某某不知道陈天思已死,陈天思的1200元五保供养金廖某某是保管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廖某某借给廖某伟x元,是挪用而非贪污。侦查机关虽然掌握了中石油补偿款的线索,但没有掌握五保供养金的线索,廖某某主动交代贪污五保供养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廖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罗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发放兰州至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工程信阳段某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截留手段,冒领该村补偿户补偿款x.90元。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办理、发放该村五保户供养金的职务便利,截留五保户刘厚(后)江、朱家富、陈天思的五保供养金4310元非法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共贪污公款x.90元。2010年6月1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子路X村建中心发放中石油补偿款的过程中,发现子路镇X村有部分补偿款为该村负责发放,且部分村民反映没有得到补偿款。该局在子路X村建中心调取有关财务资料后,于2010年6月19日对廖某某依法进行询问,廖某某主动交代了贪污中石油补偿款及该村五保户五保供养金4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向本院退赃款4874.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2010年7月1日供述:我1996年至今任殷湾村支部书记,2008年底兼任村委会主任至今。目前我村里连我共有三个村干部,张文建任文书,孙章胜任团支书兼计生专干,村委会原任主任殷世良在2008年农历10月左右我村换届选举中没选上。2007年我村超支5600元左右,2008年我村超支6000元左右,2009年我村超支x元左右。2009年手里的收入支出底我列了,但年底我让张文建和孙章胜来清账,他俩都没来。我记得2008年2月份我同村里几个干部在一块把2007年的账算了一下,并都在清账底上签了名。我村都是用下一年的收入来抵上一年的超支,目前2007年、2008年的超支已抵了,2009年还有七八千元钱亏空在账上,没钱还人家。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在我村是2007年底开始的,2009年4月份左右结束的,在搞这项工作之前,镇政府还专门召集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经过的五个村的支书开过会,分管村建工作的武装部长董家志主持的会议。强调这是镇的中心工作,要求几个村X村干部要配合好镇村建中心人员搞好临时占地的清点工作,配合搞好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第一次发放是镇村建中心的工作人员到我村来发放的,第二季补偿和超占地补偿是镇村建中心的工作人员把表造好,由我到村建中心财务上把钱领出来发给老百姓的,第三次是2009年春上我造的表,我到镇村建中心领的钱。在中石油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我个人套取、截留补偿款三万元左右。从2005年开始,我为村里几个不到年龄的五保户办五保供养证,截留了五保供养金4000多元。我个人截留中石油补偿款的事我没跟村里其他干部说过,头两次发放中我村造了一部分假表,别的村干部也知道这事,第三次发放中造的假表是我背着别的村干部搞的,我具体截留多少钱他们不清楚。在第一次发放中石油补偿款接近尾声的时候,镇村建中心的陈绵政为我村里多造了几千元的树木补偿款,说是作为我村的费用。这几千元被我领走,没跟村X村干部说,也没入村里财务账。经我辨认,这张表中张国银的201元,张传良的1606元,廖某伟的3947元,段某定的360元,共计6114元就是陈绵政为我村多造的表,钱被我个人领走了。这张表中杨永地的632元和120元杨永地应该领了。后来二季补偿和超占地补偿多套的钱的表由陈绵政造的,钱是我个人领的,没给任何人说。最后一次造表时我和陈绵政在一块吃饭,陈绵政喝醉了,表是我造的,钱也是我在村建中心财务上领的。经我辩认,这张表中的5824元是村建中心和中石油的给我送个人情,多给我加的7.28亩,这钱我个人领了,没交给村里。经我辩认这张表中的陶顿树的624元,段某定的1500元,徐明忠的740元,殷世良的3000元中的300元(2700元是殷世良从我手中拿的钱给修路的陈道福了),段某珍的1100元,王志慧(会)1500元中的300元,共计4564元由我个人领了,没交给村里财务上。经我辩认,这张表中的朱永明的352元、376元、720元,共计1448元由我个人领了,没交给村财务,这张表中其他的钱都发给受偿户了。经我辩认,这张表中张志才1200元中的300元(其余900元付给张志才了),张传根的2230元,共计2530元由我个人领了,没交给村财务,这张表中其他的钱都发给受偿户了。经我辩认,这7592元的表是陈绵政造的,他打电话说你们殷湾村的二季补偿给你们造个表多搞点钱,这张表上的农户都没领到钱。我记得有一次陈绵政给了我3800元,这3800元我也没交给村财务。之前我说的有误,我这次记起陈绵政就给我3800元。经我辩认这张表中廖某某4000元、1000元、2000元,徐军3000元、1000元,张美英100元、200元,共计x元由我个人领了。我领的这x元其中有1500元是中石油的陈少华答应给照场和吃饭的钱,余9800元在2009年付了段某某2000元,余下的7800元我没交给村财务,村里也没人知道。经我辩认,这张表中张志才的1460元是张传永领走的。经我辩认,我打的三张领条共计9122.90元,是我分三次在村建中心领的协调费,后来村建中心给补偿款时按5%扣协调费,又扣走了,我给村X村干部都说过。除协调费外,我从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中截留的钱一共是x元。这x元我将其中的x元左右分三次存在我的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经辩认,2009年3月10日开户时存的x元、2009年5月26日存的7550元、2009年6月27日存的2600元就是。还有x元我存在我的卡号为x的信用社金燕卡上,经辩认,2009年4月24日存入的x元就是。2009年5月至7月份我从这个卡上取了几次钱放在家里,后来廖某伟借了x元。存在我的农业银行卡上的x元钱,我家庭来客花去了几千元钱;另外我儿子用钱也从我卡上取了2000元,用于还村欠款了;家里买餐桌花了1000多元;其余的我个人为村里垫了x元左右的费用,等以后村里有收入了,我再将这x元在村里报销。我个人为村里垫了x元左右的费用我没给村里其他干部说。我还截留了我村五保户刘厚(后)江、朱家富、陈天思的五保供养金4310元,将这钱交给我女人胡某某了,陈天思的五保供养证前几天我女人给撕了。
其2010年6月20日供述:五保户刘厚(后)江是我村潘堆人,1949年出生,2005年我为他办五保供养证时他不到60岁;朱家富是我村河边人,1946年出生,2005年我为他办五保供养证时他也不到60岁。我同村X村干部商量刘厚(后)江和朱家富每年的五保供养金一半由村里作收入,另一半给他们本人。从2005年起到2008年止刘厚(后)江的五保供养金都是我到镇民政所领的,2009年就将五保供养证退给刘厚(后)江了。2005年至2006年朱家富的五保供养金也是我到镇民政所领的,2007年就将五保供养证退给朱家富了。2005年我为刘厚(后)江和朱家富办五保供养证时我和张文建请了民政局的客,花了380元,刘厚(后)江和朱家富2005年的五保供养金750元我领了之后,每人扣了190元抵了请客的380元。刘厚(后)江的750元扣了190元之后还余560元,我将其中的280元交给村里作收入,其余280元在我手里花了,我也没退给刘厚(后)江。2006年和2007年我领了刘厚(后)江五保供养金共2000元,其中1000元作了村里收入,另1000元在我手里。2008年我领了刘厚(后)江1100元五保供养金,我向村里交了550元,余下的550元在我手里。我一共截留刘厚(后)江的五保供养金1830元。与刘厚(后)江一样,我个人截留朱家富2005年五保供养金280元、2006年五保供养金1000元,共计1280元。陈天思的五保供养证是2007年左右我给他办的,2007年和2008年的五保供养金我领了之后给了他哥陈天华。2009年的1200元被我截留,他没来要,我也没给他。这4310元我给我女人胡某某了,我给她说过是三个五保户的钱。
其2010年9月28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供述其是在2010年6月18日被检察院工作人员从家中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的。
2、证人廖某伟2010年6月20日证言:2009年5月份我儿媳妇来瞧家,我向廖某某借了x元,他没说是什么钱,到现在还没还他。经我辩认,5824元这张表中的1200元我没领到,不是我签的名。经我辩认表,我实际领取的是2320元、120元、40元、292元,共计2772元,3947元我没有领过。
3、证人段某定2010年6月19日自书证言:中石油管道经过我田地时,我只领过补偿款336元,其中有杨永地80元,没有领过其他款。
4、证人张传良2010年6月23日自书证言:中石油管道经过我田地时,我只领过补偿款144元。
5、证人余德珍2010年6月23日证言:我大儿张国银目前在广东打工,中石油管道经过我和我大儿的田地时,对我们进行了补偿,我记得张国银是240元,我是16元。没有张国银的树木款201元。
6、证人陈绵政2010年6月20日证言:我任子路X村建中心支部书记,负责过兰郑长石油管道经过我镇征地、协调以及土地补偿金的核实发放工作。由我们村建中心的工作人员、中石油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一起共同对管道经过的路线进行丈量。在我镇共对群众进行过三次赔偿,第一次是总体赔偿,第二次是二季补偿,包括一部分超占地,第三次是超占地和地面恢复赔偿。第一次是我和我中心的会计到各村发放的,第二、三次是由各村的书记代发的。第一次补偿金发放过程中,殷湾的支书廖某某对我说村里困难,让我帮忙解决一点经费。我就在第一次发放表中以张国银、张传良、廖某伟、段某定这四个人的名字多列了几千块钱。这几千块钱廖某某用于公事还是个人用了,我不清楚。还有一次,以况守华、廖某伟、张传学、朱邦定、廖某富、魏明军六人的名义造了一张表,金额是5824元,由廖某某将钱领走了。还有一次是09年4月份左右,廖某某找到我说有些田埂河坎多余的有钱,想搞点钱。我就给造了个7592元的假表,这钱是我交给廖某某的。还有一次是施工全部结束,我和陈少友到殷湾,廖某某领我们看一些没修复的地方后,我们在一块吃饭,我喝醉了。我给了他一张表,叫他自己填,过段某间他自己将钱领走,这张表的总额是x元。村建中心对各村扣5%的办公费,这个事说过,但在施行中,几个村的支书都不同意,后来扣没扣我不清楚。村建中心考虑协调难度大,各村需要一些办公费用,决定给各村一定办公费用,钱由各村支书打条从出纳手中领取。
7、证人胡某莲2010年6月23日证言:我爱人叫况守华,中石油管道占我的地,我在大队领了80元钱。
8、证人魏明军2010年6月22日自书证言:中石油管道压坏我的地,支书廖某某给了我80元钱。
9、证人陶登树2010年6月22日证言: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经过了我的田地,对我进行了补偿。我记得第一次赔了我500元,是乡X村来给我的;第二次领了296元,是从支书廖某某手里领的。经我辩认,这张表中的624元我没得到,名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
10、证人殷世良2010年6月22日证言:经我辩认,这张表中的3000元是我村X组的。当时石油管道将这个组的管道毁坏了,这表上的字是我签的,领了2700元,我交给徐寨组组长段某某了。
11、证人徐大银2010年6月22日自书证言:段某珍是我大嫂,现不在家。我从廖某某手中替我嫂段某珍领取了40元的补助费,我没有在表上签名。
12、证人段某某2010年6月22日自书证言:中石油的人运管子把我组的路压坏了,后来村主任给我2700元作为修路的费用。
其2010年9月27日自书证言:2008年中石油管道经过我组,把路压坏,由殷世良给我2700元维修。2009年中石油的又把我组路压坏了,廖某某给我2600元作为修路费用。
13、证人王志慧(会)2010年6月24日证言:前年中石油管道铺设时压坏有我的田,我的田是我哥廖某富种的。第一次发放补偿款是我到村部领的,是736元钱。第二次我找支书廖某某,问他中石油补的有钱没他给了我800元,说具体多少钱还没批下来,以后再说。后来他又给了我400元钱。我说我的田埂毁坏了,你们要是不修,我把管子扒出来。2009年农历9、10月份,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再别吵了,你那田埂钱回来了,共计千把块钱,叫我回来把账算一下。几年前我借了他2000元钱没还他,我俩还没有算账。经我辩认,这些表中,除了736元是我领的外,其他都不是我签的名。我哥廖某富种的是我的田,他个人的田中石油没压他的,所以这些表上反映的补偿款都应是我的补偿。
14、证人朱永明2010年6月22日证言:我总共种了30多亩田地,其中有租赁张传根、刘军、我父亲朱帮家、我弟朱永成的田地。我这一家的补偿费是我领走了,刘军和张传根的补偿费他们自己领走了。经我辩认,这张表上有一份48元的我没领。另一张我只领取了360元、280元、448元、446元,共计是1552元,加上给我的木料钱200元,再加上给我父亲200元,共计是1902元。这些表上注明,我代张传根签的312元和2230元,这是廖某书找我,说他不识字,让我代签的,钱我没有领。表上刘军和王明军,当时他二人不在家,是我代签的,钱我没有领,我打电话问,他们说只领了150元钱。
15、证人张志才2010年6月22日证言:中石油管道工程经过了我的田地,我记得第一次领了560元和192元,第二次我在廖某某手里领了三回,360元、100元、280元共740元。经我辩认,这张表上的560元和192元是我领的,表上的章是我盖的,这是第一次领的钱,是乡里来人发的。这张表上1460元不是我领的,也没在表上盖章,因为我没有树。这张表中的1200元我从支书廖某某手里分三次领了740元,领款人的签名不是我。
16、证人刘明华2010年6月22日自书证言:我是子路X村建中心原主任,从2007年至2009年在发放中石油输油管道占地补偿款中,其中有部分款项为村级协调费用、误工补贴及其他公务支出,具体金额以查账为准,我单位未截留群众应得款项。
17、证人刘德凤2010年6月22日自书证言:我是子路X村建中心原报账员,自2007年至2009年在发放中石油输油管道补偿费时,本人凭发放表发放补偿费,不存在额外扣款事情。
18、证人杨永地2010年6月18日证言:中石油管道工程经过我的地,我只领了80元钱,因我的地与段某定的地在一块,是段某定领的钱给我的80元钱。经我辩认,这些表中,我没有领过钱,也没有领过我儿子杨勇的钱。
19、证人张传根2010年6月19日自书证言:中石油管道占我地一共补了我二次钱,第一次400元,当时领钱没带章,支书廖某某替我签的名,第二次是312元,我把我的章给廖某某,他替我盖的章。其他中石油的补偿款我没领过,也没人代领钱给我。
20、证人朱家富2010年6月19日证言:我是从2007年享受五保补助的,2007年1000元,2008年和2009年是1200元。2005年和2006年的钱叫村支书廖某某领走了,他说我身体好,还能干,并说我年龄不够,就没有给我。供养证是我找廖某某要的,2005年和2006年的供养金我找他要过,他不给我。
21、证人陈天华2010年6月24日证言:我和我弟陈天思都是殷湾村的五保户,我现在住在光山县X镇X村我姐陈月霞家,陈天思去年去世了。我和我弟陈天思的五保供养金一直在子路殷湾领的,每年年底,支书廖某某把钱通过熟人送过来,大部分是我到子路找廖某某要的。2009年我找廖某某要钱,是他女人给我的,我弟去世了,我就没从廖某某女人手里领我弟2009年的五保供养金。我和我弟的五保供养金手册及私章都在支书廖某某手里。
22、证人刘厚(后)江2010年6月18日自书证言:我的五保供养金2005年至2008年都不是我领的,我就领了2009年和今年的补助。当时是我把身份证和章都交给村支书廖某某,叫他给我办手续。他说2005年至2008年的我的五保供养金,因我没到年龄,他领了作为村的开支了。
23、证人胡某某2010年6月22日证言:我丈夫廖某某将我村五保户刘厚(后)江、朱家富、陈天思的钱4000元多一点放在我手里,叫我家庭开支用了。
24、证人张文建2010年6月18日证言:我是殷湾村报账员。2007年至2008年中石油管道经过我村,这项工程的清点和补偿款发放工作我都没参与,我们村别的干部参与了,具体谁参与了哪些工作,我不清楚。没有人告诉我中石油管道铺设的补偿款村里截留有钱,也没人告诉我中石油给我们村办公费、协调费。2007、2008、2009年我们村的收入都是一样的,就是镇财政拨的7000元经费和村集体搞的10多亩退耕还林补贴款。2008年和2009年,我们村因为换届和当年村干部工资一分也没兑现,我们心里不舒服,支书通知我们去算账,我和孙章胜都没去,账就没有算成。刘厚(后)江2007年没到年龄,支书廖某某就将他当年1000元的生活费领了,500元作为村里收入,另外500元给了刘厚(后)江本人。
25、证人孙章胜2010年6月19日证言:殷湾村X村干部,支书廖某某、会计张文建和我。中石油管道补偿款发放是廖某某经手的,我没有参加过。这几年我村总是超支,算帐时支书没说中石油补偿款剩有钱。
26、证人董家志2010年6月22日证言:我任子路镇武装部长,2007年我开始分管村建中心工作,在此期间,中石油管道铺设工程经过我镇同升、孟]X、石山口、袁堰、殷湾、张寨六个村。镇里开过会,由我主管,村建中心牵头,村负责实施。
27、由廖某某领走以张国银、张传良、廖某伟、段某定名义计款6114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28、段某定领款336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29、张传良领款144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0、由廖某某领走计款5824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1、由廖某某领走计款4564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2、由廖某某领走计款1448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3、由廖某某领走计款2530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4、计款7592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5、计款x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6、由廖某某领走以杨永地名义计款752元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7、以张志才名义计款1460元领款人为张传永签章的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一览表在卷。
38、廖某某在子路X村建中心领款9122.90元的三张领条在卷。
39、刘厚(后)江、朱家富的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在卷。
40、廖某某的卡号为x的信用社金燕卡、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的存取款明细在卷。
41、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石油兰州至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工程信阳段某程建设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卷。
42、廖某某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3、廖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的票据在卷。
4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0年8月11日归案经过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村X组成人员,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发放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以及在发放本村五保户供养金过程中,采取截留、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x.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的冒领段某珍的1100元,证人徐大银证明其从廖某某手中替段某珍领取了40元,此4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的冒领况守华的680元,证人胡某莲证明其从廖某某手中领取了80元,此8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的冒领魏明军的592元,证人魏明军证明其从廖某某手中领取了80元,此8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给段某某2000元,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廖某某给了其2600元,6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从镇村建中心领取的9122.90元协调费,后村建中心按5%比例提取协调费用,又从该村虚报的补偿款中扣除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子路X村建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村建中心没有按5%比例扣除协调费用,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杨永地名义的补偿款752元,其领取后给杨了。杨永地证言证明没得到此款,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张志才名义的补偿款1200元其留了300元,另张志才名义的补偿款1460元,是张传永领的,其没占有。张志才证言证明廖某某给其了740元,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数额相差160元,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张志才名义的补偿款1460元,领款表上是张传永的签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张传永的证言,不能证明此款是被告人廖某某所领,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辩称,陈棉政虚列的7592元,陈棉政只给了其3800元。陈棉政证言证明此款是其给廖某某的,全额给了;表上反映领款人不是廖某某,而是虚造的农户。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综上所述,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40元、80元、80元、600元、1620元、3792元,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贪污数额应为x.90元。被告人廖某某在检察机关掌握中石油补偿款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贪污中石油补偿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另外又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五保供养金的犯罪事实,交代的是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的同种罪行,亦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贪污的中石油补偿款中有用于村务支出的部分,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村干部张文建、孙章胜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村委会有中石油的补偿款,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陈天思的1200元五保供养金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及证人胡某某证言,已证明将此款贪污并使用,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借给廖某伟的x元是挪用而非贪污;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及廖某伟证言,已证明此款是廖某某贪污完成后借给廖某伟的,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所退赃款x.90元,x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4874.90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