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武一×发生矛盾,下午3时许,武一×到何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争吵,何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武一×头部、右肩及右膝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武一×陈述,证人高××、武二×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何某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