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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刘某从原阳县X村X路经过时,因该路段刚铺好水泥路面,被害人刘某负责看管该水泥路面工作,刘某要从该路经过,被害人刘某不让刘某过,因此发生争执引起争吵,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照某、被害人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撤案申请、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刘X从原阳县X村X路经过时,因该路段刚铺好水泥路面,刘某要从该路经过,负责看管该水泥路面的被害人刘某不让刘某过,因此发生争吵,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X、刘某某证言,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照某、被害人刘某逢的住院病历、赔偿和解协议、刘某逢撤案申请、刘某逢领款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也不会对其社区有较大不良影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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