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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党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党某之妻。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原告党某诉被告张某乙为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五头镇X村经营一家饲料销售点,自开业以来,被告多次到我家赊饲料,截止2006年4月12日共欠饲料款9950元,被告经算账后在我账本上写了欠条,而后又多次赊购饲料,2007年3月19日又欠448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共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自己所记双方经济来往账6页。其中有被告张某乙所写“2006年4月12日转账,上账已算清共下欠9950元。”其余为原告所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4月14日至2008年2月4日双方来往手续。

被告辩称:账是原告妻子所记,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3月19日账已清结,我不欠原告款。2006年4月12日欠原告9950元是我们双方经济来往的一段小结,不是算帐的最终结果,以后我曾多次给被告付款,购买饲料、加工饲料和购买东西,还有类似的算帐小结,我妻子也记有账,现在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在五头镇X村经营一饲料销售部,被告张某乙系养猪专业户,2005年至2008年双方之间经常发生饲料购销及加工业务,双方来往手续由原告方按照流水账形式进行登记,被告未在账页上签名。2006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算帐、小结,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党某9950元,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账本上签字认可。之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养猪所用物品及饲料加工,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付款,但之后双方之间的来往账目没有彻底清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付,双方曾发生殴打行为,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共计x.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年来进行饲料买卖,加工及其它物品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没有按照财会制度规定进行账目登记和日清月结清算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2006年4月12日双方经算帐,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账本上注明“2006年4月12日转账,上账已算清共下欠9950元”,并在该账页上签名,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乙提出这是算账小结,该款以后已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还款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写手续,还清所欠原告款9950元。原告提出2007年3月19日被告欠448元,因该手续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又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为被告所欠,原告举证不能,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党某人民币9950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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