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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巩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巩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党伟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X路段时,将原告拉到,致原告八级伤残,护理依赖一年。要求被告支付其受伤致残的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黄)公交认字[2010]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2、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情况;

3、黄某县友谊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的事实;

4、原告医药费票据6张,计x.41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5、交通费票据32张,计1074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6、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属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依赖1年、护理人数1人的事实;

7、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

8、住宿费票据13张,计78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都在农村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巩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肇事是事实,但所提的赔偿金额太高,不能全额赔偿,只要与这起事故有关的,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因为伤残赔偿金本身含有精神抚慰的因素;误工费不予赔偿,因为原告系80余岁的老人,本身不具备创造财富的能力,是赡养对象,故其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们认为应按30%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72天计算,共计1440元;伤残鉴定应以鉴定结论支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现金8600元,本次事故经理赔后应给我方予以返还。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2、收条2份,计8600元,证明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7.2万元。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医疗费我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偿;误工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李某甲现年83岁,这个年龄段是属于需要赡养的老人,更谈不上误工费可言;护理费根据实际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伤情因转院治疗的合理部分,需要提供时间、人数、起止地点,不符合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部分按照交通道路损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陕西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若干指导意见》相关规定,造成伤残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超过强制险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最高不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故不予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巩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7、9无异议;证据2、3、4、5、6、8均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巩某某认为证据2原告因脑萎缩、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产生的治疗费用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所提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杨某某、巩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是没有依据的,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对治疗脑萎缩、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的费用1578.60元不予认可,对外购药334元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杨某某、巩某某认为票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交通费肯定有,但因租车500元是白条,故酌情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杨某某、巩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应部分护理,且护理年限过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护理费公司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3000元认可;证据8被告杨某某、巩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发票,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巩某某的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1、2、9、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x.4元、对证据5中550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及200元出租车费(出院时)、回家取钱产生的150元(两次取钱,一次送人)交通费,共900元当庭予以认定,证据7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当庭予以认定。

原告的其它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3黄某县友谊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是没有依据的,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有医院的外购处方,对外购药334元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应部分护理,且护理年限过长的理由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应以部分护理为准,后续治疗费用以3000元为准。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发票,对于收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应予支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X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交警队报案。(黄)公交认字(2010)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年限以一年为宜。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杨某某、巩某某向原告支付86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杨某某自购的陕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共计17.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货车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核定护理费7200元、护理依赖费540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5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5157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3901.4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241.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巩某某已支付860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某、巩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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