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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住(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发仓、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开始同居,2009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原告过门到被告家居住,原、被告经常生气、斗架。被告家人经常给原告气受,被告对自己的父亲言听事从,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一点地位,每次生气后,被告就叫原告滚出家门。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返还个人财产。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陪嫁财产有: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188一台、美菱洗衣机8.2一台、格力空调4.6柜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科诺dvd一台、9双棉被、2个毛毯、2个夏凉被、2个毛巾被、6个单子、4个被罩。上述财产原告出嫁时带到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陪嫁财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返还原告刘丽丽个人财产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188一台、美菱洗衣机8.2一台、格力空调4.6柜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科诺dvd一台、9双棉被、2个毛毯、2个夏凉被、2个毛巾被、6个单子、4个被罩。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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