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24岁。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23时许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由牛某甲、白某某实施盗窃,牛某乙、鲁某某负责望风,四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钓鱼竿、剪刀、胶带等工具,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盗窃被害人任XX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5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盗窃被害人卢XX手提包两个,内有现金170元以及黄某转运珠一个;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中街X栋X号,盗窃被害人刘X黑色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63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盗窃被害人吕XX现金183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康森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宋XX现金4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元)。现黄某转运珠无法追回,其余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四被告人五次盗窃共计价值55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宋XX、任XX、吕XX、刘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01元,
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事先预谋,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牛某乙、鲁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鲁某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