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建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2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此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我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志刚,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张某甲诉称,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取得了川汇区X路(原大闸路)南东侧一宗土地开发权,因其资金紧张,与我平等协商后,于2005年6月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甲将房屋建好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为张某甲办好分户土地分割手续并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约定张某甲无条件享有小区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享有今后生活中的一切便利条件及供电、供水一户一表由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房屋早已建好。但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按协议约定为我办理土地分割使用证,也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也不让我使用该小区内的上、下水设施和用电设施等公共设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我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排除妨碍、允许我无偿接通住宅小区内上下水和用电设施、办理水电一户一表手续。
原审中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税费应由乙方承担,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税费未支付一分钱。因此,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按合同约定的地皮东西长72米,张某甲在建房时地皮东西73米多,侵占了被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先期违约;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是房屋建好后,要有一系列的相关手续,而至今原告未将房屋依法建好且原告应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按约定交付费用,因此,被告同时拥有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且相关手续应有原告办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没有义务为原告排除妨碍。
原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我方土地用于建房,享有小区公共设施的使用权;被告提供“三通一平”,协助办理房产证并负责办理土地证及供水供电。2、收据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x元的义务。3、44户公用设施费用书,以此证明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导致合同的不履行。
原审中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有:给排水管道铺装的费用x元(协议书、收据47份));公用道路及广场占地面积,计款x元;照明线路及庭院的草坪灯安装x元;园区内绿化费x元;高压电网费x元;人防墙改规划勘察费用x元(凭证9份);安防设施费用x元;土地使用税x元;共计x元,以此证明原告应当分摊的费用。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被告举证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取得了川汇区X路(原大闸路)南东侧一宗土地(38.35亩)开发权,并交完了70年住宅使用转让金。因其资金紧张,其与张某甲平等协商后,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地块位于川汇区X路(原大闸路)南东侧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一宗土地(38.35亩)院内,该地块南北46米、东西72米,东侧距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东院墙27米,张某甲在符合该公司规划要求下,自主在其上面建造分户住宅及附属设施,该公司不得干预并应积极配合。张某甲在建房时,该公司要保证水、电、路三通,提供张某甲建房所需的规划图等相关手续,处理建房中外界的干预,承担相应的费用。张某甲对其所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质量自行负责,住宅样式设计自主,所建住宅局部三层(即10米高)。双方约定地皮费x元。双方应遵守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张某甲将房屋建好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为张某甲办好分户土地分割手续并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同时还约定该公司负责将上下管道铺设至张某甲房屋道路两侧。协议还约定其他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将房屋建好。但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按协议约定为张某甲办理土地分割使用证,也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也不让张某甲使用该小区内的上、下水设施和用电设施等公共设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排除妨碍、允许张某甲无偿接通住宅小区内上下水和用电设施、办理水电一户一表手续。
原审认为,张某甲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意识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成立。张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交付了地皮费x元。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张某甲建好房屋后未按协议约定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张某甲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排除妨碍、允许张某甲接通住宅小区内上下水和用电设施、办理水电一户一表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上、下水和用电设施是住户必需的生活设施,接通与否将严重影响住户的生活居住,根据民法相邻权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接通费用应有张某甲负担。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税费应由张某甲负担,但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未支付一分钱;张某甲违约多占了土地,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房屋建好后,要有一系列相关手续,而至今张某甲仍未将房屋依法建好;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权证,张某甲应支付相关费用,而张某甲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分钱;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没有义务为张某甲排除妨碍。对此辩称,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以证明其观点,但其提供的材料中所显示的费用不能客观充分证明是张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及应承担税费数额的多少,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在建房时是否多占了土地,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规划部门的相关手续证明,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应遵守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张某甲将房屋建好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为张某甲办好分户土地分割手续并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张某甲在建房时违反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的证据材料,其认为为张某甲办理相关权证的前提条件是房屋建好后要有一系列相关手续,而至今张某甲仍未将房屋依法建好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办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接通小区内的上、下水和用电设施,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接通小区内的上、下水和用电设施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理由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没有进行房屋验收,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属于不合法建筑,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3、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分摊公用设施费用及应承担税费的义务,应分摊公用设施费用x元至今未给付;4、如果原告所建房屋达到办房产证的要求,办证税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放验线通知书,
证明目的是原告按照规划要求建房,不存在多占被告土地;提供
证据2、周口永盛花园放线草图(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建房位置。原审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是否按照规划要求施工,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综合验收等资料,仅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建房应摊公用设施费用计算单1份,应摊费用x元。其中第九为其他规费应分摊x元,第十五为应分摊土地使用税x元。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清单上第九和第十五以外,其他费用均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且第九和第十五也不是原审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审被告应拿出证据证明。
再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审证据和庭审情况,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双方所签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定前,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税费不再让张某甲分摊,合同签定后所发生的税费,应由张某甲所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按约定交付了地皮费x元,原审被告按约定提供土地,张某甲已自主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定交付地皮款x元并已自主在原审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但因本案原审被告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能部门,故原审被告应承担负责到职能部门为原审原告办证的义务。同时在办证过程中,原审原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办证费用和合同签订后该块土地所发生税费的义务,原审判决对其它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审原告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审原告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和2005年6月29日以后该块土地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审原告张某甲承担。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