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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1月在高湖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并生一女孩。多年来被告脾气大经常打我,砸东西。近半年来两次拿刀要杀我。现在夫妻双方感情极为淡薄。故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10年来夫妻感情好,并非淡薄。只是近3年来由于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时不注意分寸,过分亲密。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了一些争吵,并非拿刀伤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共同搞好家庭。但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2日双方在高湖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园。近几年来原、被告同在广州开花店,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经济收入上对家庭归总,因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交往甚密,伤害了自己。因此夫妻之间也产生意见,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上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瞒着被告从广州回原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的诉讼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虽然夫妻经常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所争执,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09年10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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