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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2010年12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阳路中铁十五局家属院东门前时将被害人郭某乙撞倒,造成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3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刑事拘留,刘某逃跑。2011年7月12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6日,刘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徐某、樊某、郭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郭某乙身份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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