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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刘某债权转让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5岁。

原告邱某因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2月21日,刘某分别向张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给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和万伍捌万元整,其中包括以前打的伍万元借条,里面有万伍壹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刘某未按约定向张某偿还借款。2010年6月29日,邱某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1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快递的方式通知刘某。至此,邱某合法受让张某对刘某的到期债权x元,成为刘某的合法债权人。但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邱某诉至法院。现要求刘某归还邱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3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不认识邱某,邱某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起诉的,刘某不清楚邱某和原债权人是什么关系,按照法律程序,原债权人也应到庭参加诉讼。2、刘某不应该偿还邱某借款,因为刘某欠张某的钱已偿还完毕。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刘某是否应偿还原告邱某借款x元,2、利息37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邱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刘某给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应偿还借款;

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把债权转让给原告邱某;

证据3、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某已收到邱某交的债权转让金4万元;

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之事原告邱某已经通知了被告刘某。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刘某欠张某的钱已经还了,这是刘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因为此事去过派出所和刑警大队。刘某还张某的钱时还有证人万伍在场。对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3与刘某无关。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1日,刘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和万伍捌万元整,其中包括以前打的伍万元借条,里面有万伍壹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2010年6月29日,张某与邱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刘某所欠的x元债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2010年7月6日,邱某依约支付了转让费x元。2011年1月14日,张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刘某,该债权已经转让给邱某。后因邱某向刘某讨要未果,为此邱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邱某,并已通知被告刘某,故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某主张的利息,因债权转让前原债权债务人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给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胁迫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600元,原告邱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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