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成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接丰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遂想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因怀孕才违心地与被告于1994年4月20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缺少关心、体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原告在生育小孩李某不久,原告与婆婆因欠债的账目发生争执,被告的哥哥、嫂嫂偕同婆婆将原告毒打一顿,并打掉原告的一颗门牙,而被告在旁不闻不问;1995年冬季,因家庭琐事婆婆大发脾气,被告在其姐夫的纵容下,对原告实施殴打;2004年9月,原、被告在娄底开办一家米粉店,原告规劝被告勤劳料理店铺,那知被告将店铺的钱卷走后不归,致使店铺亏损了事;2006年7月底,原告规劝被告已有二个小孩了,少去打牌赌博,要有点家庭责任感,而被告又将家里的钱拿走,丢下正在坐月子的原告不管,为此原告深感绝望;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5月份开始一直分居,2011年10月,原告生病要求被告照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李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走马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小孩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系原、被告之子,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被告的过错,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l,属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孤证,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20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4年农历9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现就读于双峰县职业中专,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初原、被告在家开办商店、务农,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原告与婆婆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上半年回到双峰县城打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共商家庭大计,夫妻关系可以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