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农民,现住本溪市X村台地堡X号。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无业,现住本溪市X区X组。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2008年间,原、被告建立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铁矿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至2008年9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铁矿石货款(略)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以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唐XX欠原告赵XX货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一千九百六十元,此款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二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二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十三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双方视为债务清结。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六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铠峰